相对人:林瑞荣,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潮音街6号4楼;
查明:位于海珠区素社直街21号802房(下称该房屋),原产权人为广州市海珠区素社工业公司,以2006登记01140254号案办理初始登记,核发有NO:A0001356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
2008年1月28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素社街道办事处(下称海珠区素社街道办事处)、林瑞荣向本局申请办理该房屋分割、转移登记,称广州市海珠区素社工业公司名下物业由海珠区素社街道办事处接管,经海珠区政府、海珠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海珠区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同意,现将该房屋出售予林瑞荣,要求予以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并提交了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证明书、身份证、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NO:A0001356)、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分户图(110108886)、海珠区人民政府函件、海珠区财政局《关于素社街综合楼产权交易手续办理的复函》、报告等材料。本局以2008交登01001156号立案受理,于2008年4月10日核准登记,向林瑞荣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C6466693号《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2012年8月27日,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2009〕海民三初字第2772号),判决海珠区素社街道办事处与林瑞荣签订的关于海珠区素社直街21号802房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013年5月1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78号),维持上述一审判决。
本局认为:海珠区素社街道办事处、林瑞荣就该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本局为海珠区素社街道办事处、林瑞荣办理该房屋分割、转移登记的权属来源依据,现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确认无效,本局为海珠区素社街道办事处、林瑞荣办理该房屋分割、转移登记的权属来源依据缺失,依法应予撤销。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
撤销2008交登01001156号房地产登记的全部登记事项。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2013年7月9日